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工作,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认证的范围和数量,根据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工作任务确定。
第四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残留实验室与其他常规实验室分开;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超过60%);能熟练掌握“农药残留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试验不受人为因素影响,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残留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检测仪器(气谱-ECD、FPD、NPD;液谱-UV、FD、PAD;气质联用等)配置及运转情况;配套设备(提取、净化、浓缩、样本加工、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
(五)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在申请资格认证时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四)技术人员情况。
(五)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认证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技术评审的具体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发放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残留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的试验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残留试验准则》及有关规定完成农药残留试验。
第十三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试验报告。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将所要承担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情况,告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残留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认证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执行。按原有规定认可的农药残留试验单位,需继续承担试验的,应当在2002年10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取得试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