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充分发挥木材检查站的执法作用, 实现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和木材运输的检查监督,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 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设置的原则, 由县级(含县级, 下同) 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不得撤销。
未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 一律撤销。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职人员,统—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木材检查站工作。
木材检查站是林业基层行政执法单位, 依照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第五条 木材检查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规、政策。
(二)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 制止违法运输木材。
(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有关单位的依法授权或委托, 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 由设立木材检查站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
(一)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站内设站长、财务管理人员(可兼职)和木材检查员。
(二)站长应由思想进步,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有熟练的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业务知识,能全面掌握和运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站长全面负责木材检查站工作。
(三)木材检查员应由遵纪守法,热爱本职工作,掌握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的业务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担任。
木材检查员经过岗位培训, 合格的才能执行职务。木材检查员依法执行木材检查监督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木材检查站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木材检查站的人事、财务、物资的管理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加强对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培训。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制度,规范木材检查站的工作。木材检查站应当按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具备必要的检查设施,
包括: 站房、 通讯、 交通工具以及办公用具、检查标志等。
第九条 木材检查站要公开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的规定,以及木材检查站的规章制度,公开木材检查工作人员职责、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内容、处理依据、处罚标准等,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木材检查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检夏放件,配戴统一标志,文明执法,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贡。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并详细登记查验木材运输的情况;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即放行;对违章运输木材的,由木材检查站依法在规定的权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实施检查和处罚;不得擅自处理被扣留的木材;不得刁难货主和乱收费、 乱罚款。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木材运输中依法吸取的罚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没收、扣留的木材,应当妥善保管,登记入帐,并发给当事人合法凭据。
依法收取的罚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没收、扣留的木材,授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纪、 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对于模范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做出突出成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木材检查员在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