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各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匠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政检查人员执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人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今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传统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输。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先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养 殖 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纺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制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的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尝。
捕 捞 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十五条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禽捕捞许可证。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必,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七条 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业的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炸鱼、毒鱼。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时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二条 在鱼虾、蟹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部门应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蓄水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不得围垦。
第二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测、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部门应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有郊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并依法究其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应当给予保护;国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的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百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力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实施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第二十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渔业法第二十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渔业法第二十九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资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哉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划定管理范围;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渔场和渔讯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它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舟山渔场冬季带鱼讯,浙江渔场大黄鱼讯,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讯,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鳗鱼讯,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鱼讯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