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我省鳗苗管理问题的复函》 (浙政办发〔1994〕226号)的精神,结合近几年全省鳗苗捕捞、收购、调运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促进我省河鳗增养殖业的发展,2003年浙江省鳗苗捕捞、收购、调运的有关管理规定如下:
一、捕捞
(一)鳗苗实行凭证捕捞。捕苗者须领取《浙江省鳗苗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鳗苗捕捞证")。对损害资源的拖网、电捕等作业和未经渔船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渔船,不得发给鳗苗捕捞证;对沿海专业渔民,优先发给鳗苗捕捞证。
(二)捕捞区域:鳗苗捕捞原则上在本县水域进行。定置渔网不得跨县(市、区)生产;杭州湾流动张网不得进入外县(市、区)离岸线5公里水域生产;钱塘江和浙南大江河下游水域的机动渔船需相互跨区作业的,凭所在县(市、区)的捕捞证经本市渔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在市辖水域内作业;其他确需跨县(市、区)生产的,须凭所在地县级渔政管理部门证明,到水域所在地县级渔政管理部门办理鳗苗捕捞证。
(三)捕捞时间:温州、台州和丽水市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其他地区为1月16日至4月15日。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捕捞时间。
二、收购
(一)收购鳗苗(包括黑仔、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所在单位证明,向鳗苗产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管理部门申领《浙江省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收购证》(以下简称"收购证")。
(二)各县(市、区)核发的收购证,不得跨县(市、区)使用。市级核发的收购证,不得跨市使用。
三、调运
(一)鳗苗调运必须凭《浙江省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调运证》(以下简称"调运证")运输。凡调运鳗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办调运证。本市(地)范围内凭县级渔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调运证运输;本省范围内凭市(地)渔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调运证运输。
(二)凡欲调运鳗苗出省的,必须持介绍信到采购地县级渔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向所在地市(地)级渔政管理部门办理省渔政管理部门盖章的出省调运证。省渔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将部分出省调运证委托县级渔政管理部门办理。
(三)河鳗黑仔和鳗种出省,一律到省渔政管理部门申办出省调运证。
四、管理
(一)鳗苗捕捞证、收购证、调运证,由省渔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发放。
(二)对受益于鳗苗(种)资源(包括捕捞、收购、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征收标准范围内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三)根据"国务院〔1992〕69号"文件精神,鳗苗境内运输不作为走私处理,未经许可运销出境者仍按走私处理。
(四)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在鳗苗汛期要争取公安(边防)、工商、 民航、交通等部门的支持,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生产秩序,避免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对无证捕捞和禁渔期捕捞、无证收购、无证调运等违法行为,按《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处罚;对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规行为的予以奖励。
现行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