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五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家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条件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屠宰工艺?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布局?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病畜?污水?粪便?垫草无害化处理设施;(三)有不渗水地面和不低于1米水泥墙裙,操作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四)有专用的屠宰工具和装运胴体?头?蹄?内脏的容器;(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包括器械?工具?消毒设备,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卫生消毒制度和具有相应资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检疫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七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牛?羊,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规定?

 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肉品生产加工企业,需自行屠宰家畜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办定点屠宰资格?

 第十条 屠宰家畜必须在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未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家畜?

 农村地区(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家畜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畜必须有家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与屠宰必须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合格印章?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发现家畜患染有国家法定传染病的,应立即停止屠宰,并报请农牧部门紧急处理,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请卫生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家畜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真实?详细,并登记造册,登记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畜或者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证?章?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家畜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运输家畜产品必须具有该家畜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销售?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对拒绝?阻挠检查以及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处理的,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家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家畜屠宰检疫证?检疫印章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转让?涂改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检验印章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转让?涂改的证明?印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检验印章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伪造的证明?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经商务?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家畜屠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家畜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可以采用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形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市销售的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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