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4日山西省水利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区域内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建设,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的要求及有关标准,结合我省渔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无公害水产品生产、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标志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水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无公害水产品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水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水产品产地(以下简称产地),是指产地环境和养殖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无公害水产品标准,并按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无公害水产品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具有一定规模,组织化程度较高、经认定合格的水产品养殖及加工基地。
第五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县级以上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地环境条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生产管理基础,制定当地无公害水产品产地建设和水产品发展规划,对生产过程、投入品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当地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建设和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水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水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七条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和养殖用水水质的标准要求;
(二) 区域范围明确,并获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
(三) 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养殖池塘集中连片在100亩以上,流水养殖产量10吨以上,湖库渔业产量50吨(或面积1500亩)以上。
第八条 无公害水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水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二)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 有完善的质量监控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管理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九条 从事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渔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渔业投入品。
第三章 产地认定
第十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全国统一印制);
(二) 产地布局范围示意图、生产规模;
(三)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四) 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五) 无公害水产品生产计划;
(六) 保证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无公害水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七) 无公害水产品质量监控措施;
(八)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提出推荐意见,逐级上报至省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监控措施、投入品使用等。
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产地所在县(市、区)无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配合省渔业环境检测机构对申请人的产地环境现场采样、送样。
省渔业环境检测机构受省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委托,对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省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环境检测报告、环境评价报告进行全面评审,并做出认定终审结论,符合要求的,由省水利厅在30个工作日内批准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水利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产地,应当树立标志牌,标明面积范围、产品品种、执行标准、责任人。
第四章 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第十八条 凡生产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水产品,并获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第十九条 申请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通过省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或者直接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渔业产品认证分中心(以下简称渔业分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申请书》(全国统一印制);
(二) 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 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四) 产地的布局范围示意图、生产规模;
(五) 无公害水产品生产计划;
(六) 无公害水产品质量监控措施;
(七) 无公害水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八)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 保证执行国家、行业无公害水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十) 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一) 无公害水产品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二) “公司+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通过省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申请产品认证的,省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符合要求的,由省水利厅向渔业分中心推荐和申报。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报送渔业分中心的申请材料,由渔业分中心按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完成产品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申请增加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按照认证程序,补充认证。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地,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全国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水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水产品标志的使用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渔产品认证分中心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章 监管与罚则
第二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地,必须建立产品质量自检制度,并接受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渔产品认证分中心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水利厅依法对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对无公害水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对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受理有关投诉、申诉工作。
第二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水利厅撤销其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 产地环境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 产地使用的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水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 产地生产过程不按无公害水产品养殖技术规范进行的;
(四) 擅自扩大产地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水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水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渔产品认证分中心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其停止,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水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上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