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病虫预测预报工作,保护农作物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病虫预测预报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动态的侦察机构,是各级政府指挥防治病虫害的参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预测预报是指按照农作物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调查田间病虫基数、病虫发生动态,结合农作物环境、病虫历史资料、气象预报对主要病虫草鼠、天敌(以下病虫预测预报相同)未来发生趋势作出分析和判断,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
第四条凡在本省境内涉及农作物病虫预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测报机构
第五条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的农作物病虫预测预报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预测 预报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梓(测报站)是负责病虫预测预报工作,做好本辖区农作物病虫的调查分析、记载,并准确预测发生趋势,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发生和防治预报的唯一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病虫预报。
第七条区域性测报站。市县(市、区)植保站(测报站)配备4-5人专职测报员,要做到长期稳定,乡镇农技站固定1-2人负责农作物病虫预测预报工作,村级由市县植保站、乡镇农技站聘请一定数量的农民测报员,形成健全的四级农作物病虫预测预报网。
第八条四级农作物病虫预测预报网是病虫信息互相反馈的网络,对病虫调查、观测的数据逐级汇总、上报,由省、市站发布中长或超长期预报,县(市、区)站发布中短期预报,乡镇村指导农民实行“两查三定”(查病虫害和有益生物的消长进程,定防治适期;查病虫害和有益生物的发生程度,定防治地块;根据具体情况,定防治措施)防治病虫害。
第九条全国农作物病虫预测预报网设在山东的区域性测报站,应首先完成全国的监测任务,在农作物病虫监测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条各级预测预报机构要设置办公室、档案室、计算机室、病虫鉴定室、化验室和病虫观察圃,必须选有代表性的场地设置诱测工具,如黑光灯、诱蛾器、性诱剂等。
第三章任务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预测预报机构必须做好定点、定时对病虫发生的调查、观察记载,全面掌握本辖区农作物病虫发生动态,及时发布长、中、短期预报,对突发性的病虫发出警报,对迁飞性、流行性的病虫组织联合监测。
第十二条全国的区域性测报站必须保证完成全国和省下达的监测任务,并严格按全国和省统一制定的“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进行调查记载,按规定时间上报病虫情况。
第十三条省设重点测报站必须保证完成省下达的监测任务,并按省制定的“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进行调查记载,按规定时间上报。
第十四条各级病虫预测预报机构必须建立测报科技档案,保证测报数据、资料的系统、完整。
第十五条各级预测预报机构年终必须对预报准确率进行评定,以利于总结经验,提高测报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预测预报机构负责制定“农作物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负责管理区域站及重点测报站,组织技术交流、(市、区)级测报机构根据上级任务和本地实际组织乡镇和农民测报员做好田间调查记载,指导农民开展防治。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作物病虫监测网络和监测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农作物病虫系统观察圃、扑虫诱虫装置、病菌孢子扑捉装置、专用供电设施及田间监测标记等农作物病虫测报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的,应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农作物病虫监测活动。
第二十条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专职测报员队伍稳定,对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实行定岗、定责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按照职责制作和公开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并根据病虫动态情况及时订正。
第二十三条农作物病虫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农作物病虫专职测报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常规性病虫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病虫预报服务失误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政府指定的报纸、互联网和电信信息台等传媒合作,争取及时、无偿 的播发、刊载和传递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直接提供的农作物病虫预报。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各电信运营公司联系,确保农作物病虫预报的专业电报、模式电报等迅速、准确传递。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共享所需农作物病虫预报和公众气象预报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对干扰、阻碍农作物病虫测报人员实施病虫监测的不良行为,应予制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